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某科技公司,担任研发中心项目经理一职,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,约定齐某月工资标准12000元,其中绩效工资占20%。2017年5月16日齐某提出离职,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。2017年7月,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,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。
科技公司认可每月扣发绩效工资2000元,称齐某的绩效工资需经考核发放,主张齐某考核不合格,故无需支付绩效工资。就此,科技公司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、员工手册等材料为证。齐某主张,在职期间公司从未给出工作任务目标、未告知绩效考核制度,也未进行过绩效考核。经询问,科技公司表示无法就绩效目标、绩效考核制度、考核标准以及具体的绩效考核情况举证。
结果
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齐某的仲裁请求。
解析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
第三十条规定
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,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
第六条规定
发生劳动争议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,用人单位应当提供;用人单位不提供的,应当承担不利后果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第十三条规定
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、除名、辞退、解除劳动合同、减少劳动报酬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,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。
根据上述法律规定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月工资构成中包含有绩效工资,在扣减绩效工资时,用人单位应就绩效工资的考核、发放等承担举证责任。
本案中,科技公司虽主张绩效工资据考核结果发放,但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曾与齐某明确约定了绩效考核办法,也未举证证明公司曾对齐某的工作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,而且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对齐某进行了绩效考核。故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,应向齐某支付绩效工资。